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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胜原创丨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安胜原创丨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近期,安胜律师事务所金融和不良资产部管赛北律师团队成功代理某公司执行案件,在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成功追加被执行人公司16名股东为被执行人,为后续执行回款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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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当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时,可能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那么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法院终本后如何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显得尤为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存在下列情形可依法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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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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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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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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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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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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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出资期限未满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情况,这时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则需要判断是否符合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的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由此可见,除上述两种除外情形外,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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