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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胜原创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陷阱条款之一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大多有这么一条普遍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月后支付工程尾款至结算总价格的95%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有下列当事人
1
有资质的发包方(业主方)

2
有资质的合法承包方(总承包方)

3
分包方、转包方或借用资质的挂靠方

4
再分包方或再承包方

3、4点一般都是没有资质或资质不够的实际施工人


一般来说,工程肯定需要结算后才能准确付款,所以在签订合同时较为弱势的分包人、转包人对此都不介意,爽快就签了。但这个条款往往隐藏着一个让下层实际施工人(债权人)很伤脑筋的陷阱。

工程经过一年、两年、三年艰难的施工,好不容易完工了,终于通过验收了,然后就是漫长的等待结算。一月、二月、三月,半年,一年,两年...... 实际施工人等不住了,频频去催要工程尾款,但每次得到的都是同样的一句话:工程还没办完结算 ,等着吧。问多了,还给你一句:按合同约定,要工程办完结算才付款,这有合同依据,不行你去告我。回去一看合同,是呀,合同确实就是这么约定的 ,告他也告不赢 ,只有等等,再等等。一等又是好几年,甚至八年、十年都有,你说该咋办?底层干工程的老板欠着民工工资、商家材料款,早就被搞得倾家荡产。法院在判决这类案子时不同法官往往有不同的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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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的角度看,前面所说的合同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民法典》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根据上条法律规定,发包方和总承包方是在为达到自己的拖延工程尾款的目的,为自身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这个事实如果成立,我们就可以要求法院认定条件成就。
适用这个法条规定,要注意如何确认对方是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首先我们要去向发包方、承包方打听是否已经完成了工程结算。他们也可能故意拖延不结算,或者办完结算也不告知实际施工人。一般来说,乙方属于低位层,不大可能掌握甲乙两方是否办完了结算。实际施工人也不大可能拿到结算书。
此时,我们可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条   竣工结算确定对方最多能有多少天:
33. 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33. 2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
33. 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33. 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3. 5: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

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可在28日内申请结算,这是一个有法律依据的判断尺度。只要工程通过验收在较长时间还未办理结算,甲方乙方就有了阻止条件成就的嫌疑,如果一年都未办理结算,基本上就可以坐实其恶劣阻止条件成就的结论。(一共有196天不到七个月,当然实际上没这么理想,有时债权人自己也会耽误一些时间,但一般来说如果一年没有办理结算,就可以认定为故意阻却条件成就。)法院一般在这种情况下都会支持原告的观点。当然也仍有个别法官拘泥于合同的一般约定条款,对特别条款不予支持。这时我们就要进一步引用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引导法官正确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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