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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胜原创丨向绕:“不可抗力”与“不可抗力条款”的碰撞

安胜原创丨向绕:“不可抗力”与“不可抗力条款”的碰撞

我国法律仅在《民法典》中对“不可抗力”进行概括性的规定,并未对 “不可抗力” 的具体情形进一步列举,存在过于抽象、边界不明的局限性。为适应实际的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在缔约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秉持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对“不可抗力”的情形进一步细化、列举,明确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救济措施及法律后果等,在“法定免责”(法定)和 “不可抗力条款”(约定)的碰撞下,可能会出现重申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约定的适用范围大于法定内涵及限制或排除适用的情形。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若不可抗力因素的出现,其约定的范围与法定的范围不一致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能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根据其法律性质的不同理解及“不可抗力”的法定性公平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的碰撞下,在适用该条款上存在一定的分歧:

观点一:认为不可抗力系法定免责条款,双方所约定条款与法定条款存在不一致时,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同时当事人也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因此,认为对不可抗力的限缩或排除、扩大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当事人仍可援用其法律规定。

观点二:认为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系一般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中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在不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其意思自治,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


笔者更倾向于,不可抗力条款系风险分担机制,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所涉的适用范围、救济措施及法律后果应当遵守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当事人可事先或事后约定适用范围、全部或部分放弃免责利益。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对不可抗力情形及其法律后果等进行限制,甚至将不可抗力排除于免责之外。在实践中,公平原则发挥着对意思自治原则弹性调整作用,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存在会被否定的可能,但仍可以在双方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对不可抗力进行细化,以避免产生争议,亦可依据合同约定获得有效抗辩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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